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非法持有弹药罪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4月8日
法院名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应龙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非法买卖弹药 非法持有弹药
二、案例正文采集
王科非法持有弹药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张勇以58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科出售铅弹5000发和整支气步枪零件,王科收到零件后,通过张勇给其的视频将气枪零件组装成一支气步枪。2016年1月22日,王科向公安机关上交一支气步枪、251发铅弹。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王科家中查获933发铅弹,并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1184发子弹是气枪铅弹。2016年3月28日王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后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科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出庭辩护。该案先后经过最高院2017年12月、2018年2月两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最终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王科的一审判决,改判王科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王科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主要争议焦点为王科以5830元的价格向张勇购买铅弹5000发和整支气步枪零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科购买弹药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的“买卖”行为,而应属于非法持有弹药罪中的“持有”行为
1、根据文义解释,“买卖”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使用而买入的行为无法称为“买卖”。社会公众对“买卖”一词的 通常理解也是如此,所以,往往“买卖”以牟利为目的,很难有人将单纯购买行为称作“买卖”,如为了解渴而买一瓶水,很难将这一行为称为“买卖”。所以,将单纯购买行为纳入“买卖”的概念范畴,就严重背离了语言的常识含义。刑法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买卖”处于这样的选择罪名当中,必应与制造、邮寄、储存等与出售相关行为有牵连的关系,如果将其解释为单纯的购买行为,那么将其置于该罪所设定的语境当中,就显得格格不入。本案中王科购买弹药仅为自用,并无想着买来后再卖,因此王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的“买卖”行为。
2、根据体系解释,我国刑法对购买、出售特定物品的行为规定了三种立法例:(1)运用“购买”、“收购”或者“出售”、“贩卖”、“倒卖”、“销售”、“转让”等 概念,从而明确规定仅处罚购买或者仅处罚出售行为。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2)同时运用“出售、购买”概念,从而明确规定同时处罚购买与出售行为。如出售、购买假币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3)运用“买卖”概念。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等。上述犯罪情形相当复杂,买方与卖方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上未必可以等量齐观,又因刑法没有采取上述前两种明确的概念配置模式而使用“买卖”这一表述,就表明刑法在犯罪构成设计上试图构筑弹性框架,将解释权和判断权交付司法实践,因此,对于购买和出售是否一同入罪需要给予个别化论证。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毒品交易犯罪的核心乃是贩卖行为,如果仅以自用为目的的买入行为,不认定为贩卖而认定为持有。同理,在枪支、弹药犯罪中,或者是出卖,或者是以出卖为目的的买入,才能成立买卖枪支、弹药行为。本案中王科的购买行为,其既没有出卖事实,也没有出卖目的,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买卖”行为,故王科单纯的购买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
3、社会学解释,根据社会实态与实况对刑法文本与语言作出的生动解释。从社会现象层面来看,如果将单纯购买弹药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则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成立空间几乎被压缩殆尽。非法持有弹药行为主要包括无偿的拾得、继承、赠与等行为,而这些情形在现实中基本很少见,如排除有偿的购买行为,则非法买卖弹药罪成立范围极大,而非法持有弹药罪几乎成为一纸空文,这有悖于刑法谦抑理念。因此,本案中王科的购买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弹药行为。
4、根据目的论解释,犯罪的实质是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若一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会造成侵害或者构成威胁,则该行为就不能评价为构成某罪。弹药犯罪,其共性都是破坏了国家对弹药的管制秩序,而弹药管制秩序是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的重要内容。买卖弹药行为的性质比持有弹药行为的性质更恶劣,因为买卖行为引致了弹药的传播与流动性,导致国家对弹药管理的失控,继而成为各类暴力恐怖、黑恶犯罪案件的源头,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实质的危害与威胁。本案王科购买弹药纯属自用,其目的是维持对弹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弹药的流转与传播,而实际上王科也没用将弹药拿来转卖,因此不能将王科的购买行为定性为非法买卖弹药罪,而应当认定非法持有弹药罪。
5、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王科的行为也不属买卖弹药行为,而系持有弹药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王科仅以自用为目的而购买弹药,交易金额也很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社会危害性低,且王科以往表现良好,故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以做到罪责相适应。
【判决结果】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科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王科的一审判决,改判王科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裁判文书】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科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购买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张科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丹东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科的定性不当,撤销了对王科的判决,改判王科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上。)
【案例评析】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案件的定罪量刑原则。
在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时如果唯铅弹数量论,可能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因此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辩护人以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坚持认为,王科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王科购买弹药的行为,若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量刑,势必存在不顾具体案情、机械地适用法条的不合理因素,这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同时也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延期审理,最终守得云开见月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将王科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弹药。如果本案还有令辩护人遗憾的,那就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致使王科的刑期略长。
【结语与建议】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像王科一样因爱好、痴迷、收藏、自用等原因购买枪支、弹药的人,而且多数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因为其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均与一般意义上的枪支交易行为存在实质的区别。典型的案例如:天津大妈赵春华购买9支枪形物摆射击摊,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及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非非法买卖枪支罪。
因此,单纯性购买弹药的行为,在当前的立法框架下,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持有弹药罪处理。无论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看,对单纯性购买弹药行为按照非法持有弹药罪处理,既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又达到了预防该类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