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将其继承的朱某名下四川省仁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资 2201565元,出资比例为92.83%中的60%,对原告折价补偿(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价值为准,暂估为13209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朱某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5月23 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养女抚养问题和位于乐山市住宅分割事宜达成 一致。2019年4月,在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追加了第三人朱某参加案件, 原告才知道朱某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的1998年7月,朱某以实物出资1601565元、货币出资 600000元,股权比例为92. 83%与他人共同设立某公司。2015年 10月5日朱某去世后至今,前述股权仍登记在朱某名下,未发 生变更。另,四被告为朱某子女,法定继承人。由于原吿与朱某离婚时,朱某隐瞒上述财产,导致二人并未对此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仁寿县某公司改制一 事发生在原告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持有改制后新设立的某公司股份;原告作为与朱某长期共同生活的配偶,且长时间时间生活在某公司厂区内,双方对彼此的生活、工作情况都很清楚,改制后,朱某因取得某公司股权,成为某公司老板,被尊称为朱老总,颜某某不可能对朱某入股公司一事不知情; 原告离婚前就职于峨边某外贸商场,职务为经理,所在 位也经历过企业改制,案涉公司改制前是当地的大企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改制前后都进行了大力宣传,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也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朱某配偶,应当会基于特殊的职业身 份(单位经理)而比一般人更有能力去了解此事,也会基于特殊的 家庭身份(妻子)比一般人更加积极地去了解此事。原告在离婚前也完全有能力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去了解公司设立后的具体情 况,故原告对朱某入股某公司一事也应当知情。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8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法院认为,颜某某在离婚时即应当知道尚有财产未被分割而未在诉讼时效 内主张权利,现在提出财产分割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已过 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对股权的价值评估申请已无意义,为避免给 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离婚后财产是否能再次请求分割?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结语及建议】

离婚后财产分割是生活中常见的诉讼类型,但其中关系复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舟达律师在此领域有大量的办案经验,发现案件关键点,巧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大化地维护了客户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