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碧与袁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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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离婚纠纷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9月27日                  

法院名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应龙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诉讼离婚  夫妻财产分割

二、案例正文采集

卫碧与袁新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卫碧与袁新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1976年11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7年9月,袁新起诉离婚,卫碧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袁新未与卫碧往来,也未与女儿联系。2018年12月,袁新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成都市A小区228号(案涉房屋)的房屋搬迁补偿费。

卫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驳回一审财产分割判决。袁新遂委托我所律师代为出庭应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卫碧的上诉请求。

我所律师查明,案涉房屋系卫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卫碧和袁新无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袁新和卫碧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2007年卫碧承租案涉房屋,并于2018年11月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该房是卫碧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屋不属于卫碧的个人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事实层面,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卫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袁新与卫碧无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

袁新与卫碧与1976年结婚,2007年卫碧承租案涉房屋,并于2018年11月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因此案涉房屋产权是属于袁新与卫碧夫妻存续期间取得。袁新与卫碧结婚后,双方没有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因此二人结婚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

(二)法律层面,《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案涉房屋产权系卫碧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且卫碧与袁新并无相关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产权应当属于袁新和卫碧共同所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平均分割成都市A小区228号的房屋搬迁补偿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袁新与卫碧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近几年来双方一直分居,且2017年判决不准袁新、卫碧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认为案涉房屋系卫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法院判决:一、准许袁新与卫碧离婚;二、成都市A小区228号房屋的搬迁补偿费100万元由袁新、卫碧各分5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卫碧负担。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约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可以单独所有、按份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也可以赠与他人等等。

【结语和建议】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因此,为避免夫妻离婚可能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财产分配的矛盾和争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婚前财产协议虽然这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但许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夫妇将它放在箱底,并未因此产生嫌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