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成都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531                  

法院名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马长均、邓兰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提供劳务受害  承揽

二、案例正文采集

陈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成都某公司、上海某1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打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某区工业园区从事监控设备安装工作。安装过程中,陈某某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即送往某省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受伤造成陈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5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质坏死;左距骨骨折。同年,陈某某出院,但身体仍未痊愈,需要定期到某院接受治疗。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腰2-腰5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陈某某多次找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称未有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陈某某来到了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马长均律师、邓兰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

【代理意见】

舟达律师在了解具体情况,知晓当时事发时,陈某某有报安监部门,在调取了相关证据、收集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虽然上海某1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确定陈某某在上海某2公司的工地务工这一事实。建议陈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走司法程序,并追加相应的被告。

在庭审的过程中,上海某2公司仍然认为陈明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陈明忠的诉讼请求。陈明忠在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后,法院支持陈明忠的诉讼请求,根据陈明忠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决上海某2公司承担19万多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99536.6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5元,由被告上海某2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工程转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某2公司,梁某某是作为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梁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对人员进行管理、支付报酬、支付工人医疗费等行为,均属于某2公司履行《工程转包合同》义务产生的行为,行为成果由某2公司享有,故梁某某上述行为应当是代表某2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某2公司承担。因此,陈某某应是与某2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明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中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及建议】

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最佳的证据,但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须收集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亦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受害后,应及时报相关部门留证,并保留相关证据,便于事后主张权利。